案例
1998年,某单位受让1宗国有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但至今未进行开发建设。县国土资源局通过调查、认定、听证、公示等程序后,向地方人民政府请示收回,政府作出同意收回批复。之后,县国土资源局下达了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该单位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有权作出收回决定的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属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部门规章无权改变法律。因此,县国土资源局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属于超越职权,故判决撤销县国土资源局的收回决定。目前,县国土资源局已提出上诉。
问:一审法院的这种理解正确吗?谁有权作出闲置地的收回决定?
(来源于中国国土资源报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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