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问道

“哥,帮我查查一个朋友名下的房产……”打住!一不小心就犯法 | 专家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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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李某系某市A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人,李某的好朋友林某与他人合伙放高利贷,具体负责通过诉讼等方式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债务。林某为及时掌握有关人员的房产信息以便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便请托李某帮助查询有关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间,李某利用工作便利先后为林某查询并提供了邓某、汤某等借款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计27条。林某将上述房产信息用于民间借贷诉讼中的财产诉讼保全。其间,李某多次接受林某的礼品及宴请。2019年9月,林某所在的高利贷组织被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林某被追究刑事责任。2019年10月,公安机关书面传唤李某到案并予以刑事拘留。同年11月,检察机关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李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从重处罚,同时提供了李某供述、证人证言、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查询日志等一系列证据材料。李某对指控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较小,应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未经权利人同意,私自为他人查询并泄露查询获得的房产登记信息,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对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权利,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坦白情形,可以从轻处罚。随后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李某不服,以主观上帮助朋友防范正常民事借贷风险,无协助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主观恶性极小;客观上提供的个人信息数量少,且提供的个人信息属于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通过正常途径查询获取的登记信息,并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无非法所得,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危害后果小,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等为由,提起上诉。

疑惑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非法提供个人登记信息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非法提供登记信息构成侵害个人信息罪的要件有哪些?

解惑


近年来,我国法律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力度不断加大,《刑法》《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因工作需要收集、存储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非法出售或提供此类信息将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规定了不动产登记人员泄露登记信息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53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时收取他人财物达到法定数额的,还可构成受贿罪。《民法典》第179条、第1039条等规定了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否则将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0条、第51条、第68条等规定了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关于不动产登记信息保护方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32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03条、《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29条等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利用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不动产登记人员构成侵害个人信息罪的要件分析如下。我国《刑法》第253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等对《刑法》第253条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了进一步解释。其中,“情节严重”包括:(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2)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财产信息等50条以上的,或数量未达到前项规定,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条数累计计算;(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4)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两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5)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等。“情节特别严重”则包括: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以及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作为“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定主体,在构成侵犯个人信息罪方面与普通人员相比,具有入刑门槛低、处罚重等特点。其一,入刑起点方面,不动产登记人员非法提供25条个人信息,或违法所得2500元便可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个人信息实施犯罪仍提供等情形的,其门槛更低。其二,违法情形方面,既包括向特定人员有偿出售、受人请托无偿提供等情形,也包括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向不特定人发布的情形。其三,处罚幅度方面,作为特定情形从重处罚。其四,违法依据方面,既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也包括违反部门规章中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李某非法提供个人信息27条,超过法定标准2条。检察机关和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构成犯罪并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履行职责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即使存在利害关系人可通过正常渠道查询的情况,也违反了有关规定,且已达到可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要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带来的启示是,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具有直接接触登记系统中大量个人信息的便利条件,如果不从制度上严格规范,难免出现有人在巨大利益诱惑下铤而走险导致违法犯罪案件频发等现象。这就需要登记机构尽快构建严密的内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以减少类似案件发生。


(作者单位: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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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钟京涛

文字编辑:马康

新媒体编辑:陈平

初审:薛亮

审核:程秀娟

审签:赵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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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i自然全媒体):“哥,帮我查查一个朋友名下的房产……”打住!一不小心就犯法 | 专家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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