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于举牌保证金是否应判决予以返还或部分返还,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举牌保证金不在《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中,缺乏依据,与竞买保证金存在重复,且数额过高,区人民政府有加重企业负担之嫌,应判决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举牌保证金系协议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进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能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区人民政府有权不予返还。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由于案涉项目标的较大,协议约定举牌保证金的目的,一方面,旨在对能源公司产生一定的经济压力,促使其届时积极参与土地使用权竞拍,以免导致项目无法开展;另一方面,一旦发生违约,通过没收保证金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即:举牌保证金具有担保协议履行的功能,侧重于对协议履行过程的督促,本质上属于一种履约保证金。这种担保方式是当事人根据协议的具体需要、基于契约自由原则作出的约定,不属于民法典中规定的典型担保,有其特有的功能。
首先,举牌保证金与定金不同,没有定金的双向制约作用,如收受方不履行合同,不适用“双倍返还”规则。且定金数额是以合同标的为参照,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而非以收受方的损失额为参照。其次,举牌保证金与违约金在侧重于弥补守约方损失方面,较为相近。只是违约金是在违约行为发生后支付,守约方一般通过事后追偿程序取得,故违约金的事先担保功能并不突出,而举牌保证金的收受方可以直接就该保证金获得补偿,实现程序较为简捷及时,可节省维权成本,也避免了在违约方偿还能力不足时无法获得救济。
举牌保证金条款是否合法
保证金分为法定和约定两种类型。《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规定的如“投标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等法定类型保证金有具体的名目和标准,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单方面给企业设立保证金的情况进行规范。由于行政协议并非单方行政行为,而是具有行政性与合意性双重属性,除遵循合法性原则外,还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排除当事人在法定内容之外自行约定。案涉举牌保证金条款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其效力应予认可。且从必要性角度看,对于案涉重大化工项目,政府进行了一定的前期投入,约定举牌保证金可以对企业形成一种约束,符合协议履行的实际需要,并非利用政府的优势地位给企业增加不合理的负担。能源公司主张举牌保证金系区政府增设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能源公司未能举牌构成违约,区人民政府有权不予返还举牌保证金。
本案另涉及一笔6500万元的土地竞买保证金。该笔保证金系省自然资源网上交易中心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按土地出让最低价的20%收取。其作用是确保竞买人在参与土地竞买过程中遵守诚信原则,有竞买能力并在竞买成功后按规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对于未中标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如竞买人有违规行为或在中标后无故放弃的,不予退还。本案中,能源公司未缴足6500万元土地竞买保证金,未能举牌,其已缴纳的3500万元已由网上交易中心全额退还。所以,这笔保证金的担保事项不同,并不能起到对能源公司履行案涉化工项目协议的制约作用,与举牌保证金不属于重复收取。
举牌保证金数额是否过高
来源:《中国自然资源报》
作者:张榆
文字编辑:刘超
新媒体编辑:曲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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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i自然全媒体):协商设定的保证金能否退还? | 以案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