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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农村宅基地制度发展历程

导 读


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以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征地制度和宅基地制度改革为主体内容的“三块地”改革,不断促使我们更加冷静深入地去思考农村宅基地制度变迁。本文以时间为线索,回顾了我国农村宅基地制度变迁轨迹,以期为探索新时代农村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制度框架下的改革路径提供参考。

Selected Reading


1949年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明确为农民无偿分得的私有宅基地提供法律保护,但是因纲领并不具有国家宪法的权威性而使其保护效力有限。

195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提出废除原有的土地确权契约,人民政府在土改完成后颁发统一印制的土地所有证


《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对于城市郊区范围内的宅基地处置及农民修建覆盖物进行了明确规定,确保了农民对房屋土地的基本权利

195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农户对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受到国家强制力捍卫,私有财产沿袭继承同样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护;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可按照法律规定对农村宅基地有偿回收或征用。

1955年

《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继续列示农村宅基地仍然属于社员私人所有。

1956年

《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指出,社员原有的房屋地基不必入社。

1962年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确立“一宅两制,公地私房”的农村宅基地产权模式,即宅基地属于生产队所有且不准出租和买卖,房屋永远属于社员个人所有且任何人不得侵犯。同时,该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社员有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任何机关、团体和单位,都不能无偿占用社员的房屋。

1963年

《中共中央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和《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订稿)》指出,社员的宅基地(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社员宅基地仍归各户长期使用,生产队应保护社员的使用权;对于宅基地上的附着物,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和租赁房屋的权利,房屋出卖后宅基地的使用权随之转移给新房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归生产队所有。

197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根本大法形式确立农村“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人民公社集体经济构架之后,农村宅基地的集体所有权、农户无偿获得使用权以及国家保护农民的房屋和其他各种生活资料所有权等制度安排基本形成。

1978年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是《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的延续和继承。

1981年

《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规定,农村建房用地必须统一规划,充分利用山坡、荒地和闲置宅基地,尽量不占用耕地;分配给社员的宅基地,社员只有使用权,不准出租、买卖和擅自转让。

198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遵循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规定,对社员建房申请报批、用地限额、宅基地面积标准、宅基地使用证明以及集镇内非农业户如何申请、审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等作了详细说明。

1986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等,在宅基地问题的法律阐释和制度供给方面并无新的突破和改变。

198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涉及宅基地问题上只是对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个别条款的修订。

1989年

《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城镇及市郊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以依法自愿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或个人,但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在非本集体居民取得房屋所有权时,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随即转为国家所有。

明确1982年2月国务院公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该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原则上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1982年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起至198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开始实施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超过部分按198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的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1990年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首次提出进行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探索逐步建立和完善土地使用费管理制度,且宅基地使用费要本着“取之于户,收费适度;用之于村,使用得当”的原则,实行“村有、乡管、银行立户”制度。

199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是国家对宅基地合法使用管理、违法处理处罚的正式制度安排。

1995年

《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修订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主要对居民建房占用土地出现的超标处置问题做了时限上的规定;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则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禁止性说明。

1997年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指出,实行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挂钩的政策,农村居民的住宅建设要符合村镇建设规划;农村居民每户只能“一户一宅”且不超过限定标准,多出的宅基地依法收归集体所有。

199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除继续强调宅基地集体所有、“一户一宅”、面积受限外,与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方案的规定基本一致。

1999年

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废除“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可以使用集体土地建造住宅的特殊规定。

《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特别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市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市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由此,中国宅基地制度安排被锁定在宅基地归农村集体所有、农民住房的处置受到严格限制的固化状态。

2000年

《关于小城镇建设有关政策》指出,为鼓励农民进城要适时置换进城农户的宅基地以防止土地资源闲置浪费。

2004年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指出,禁止地方政府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同年《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要求严格实施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依法、及时调处宅基地权属争议。同时,各地要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的调查清理工作。

2007年

颁布《物权法》,进一步明确宅基地使用管理的物权属性及其法理依据方面具有关键性意义。

2008年

《国务院关于促进集约节约用地的通知》对村民自愿腾退宅基地或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购买空闲宅基地提出了激励性政策。《国土部进一步加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则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真部署落实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做出了全面部署。

2013年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有条件地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完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

2015年

《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授权宅基地闲置率大于8%的33个市、县、区,从2015年2月-2017年底(后又延长至2018年底)对宅基地退出、补偿、使用权入市等进行改革试点,以期构建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框架下城乡统一的土地要素市场制度安排。

2016年

《中国银监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指出,按照金融改革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紧密衔接的原则,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落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2017年

为配合房地产市场调控国家又开展了13个地区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租赁住房建设试点,以期为科学推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提供可供借鉴的实践经验。

2018年

中央一号文件指出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中要探索宅基地集体所有权、农户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改革。

来源:《甘肃行政学院学报》

编辑:林冬娜、邓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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