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发布《浙江省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内容涉及土地储备范围与规模,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土地储备入库,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管护与供应等内容。办法提出,各地要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资产保护使用规划等,结合当地城市近期建设规划重点、土地储备资金安排及可用空间潜力,科学编制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合理确定未来三年土地储备规模。
近日,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发布《关于征求<浙江省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暂行)>意见的函》,进一步优化和规范浙江省土地储备工作,促进土地资源高效配置和合理利用。
《浙江省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可纳入储备土地的范围,包括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国有土地、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已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国有未利用地、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等。
《办法》提出土地储备实行三年滚动计划。各地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资产保护使用规划等,结合当地城市近期建设规划重点、土地储备资金安排及可用空间潜力,科学编制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合理确定未来三年土地储备规模。对三年内可收储的土地资源,在总量、结构、布局、时序等方面做出统筹安排,优先储备空闲、低效利用等存量建设用地。
《办法》明确,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报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但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得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办法》提出,各地应充分运用土地储备监测监管系统对土地储备机构、计划、项目、地块、资金、债券实施全生命周期动态监管。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征求《浙江省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暂行)》意见的函
各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优化和规范我省土地储备工作,促进土地资源高效配置和合理利用,充分发挥土地储备在落实“两统一”职责、落实国家重大战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作用,我们起草了《浙江省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们意见,请你们充分征求各县(市、区)意见后,于3月30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省厅权益处。
联系人:巫继斌,联系电话:0571-88877372。
附件:《浙江省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
2020年3月20日
浙江省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紧紧围绕“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全省土地储备工作,加强储备土地资产管理和风险防范,增强政府对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调控和保障能力,促进土地资源高效配置和合理利用,推动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7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8〕8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县级(含)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组织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土地储备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归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理,土地储备机构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所在行政区划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每个县级(含)以上行政区划原则上只设置一个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机构不得超出所在行政区域范围从事土地储备业务。
国家对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名录制管理。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符合规定的机构信息逐级上报至省自然资源厅,经省自然资源厅审核后报自然资源部,列入全国土地储备机构名录,并定期更新。各地土地储备工作只能由纳入名录管理的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其他机构一律不得从事土地储备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范围与规模
第四条 可纳入储备土地的范围: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国有土地、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已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国有未利用地、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等。
全面推行“一个口子进、一个口子出”储备土地出入库政策,除单独选址项目涉及的用地外,将依法征收、收购、优先购买的土地以及所有未明确使用权人的历史存量土地等全民所有土地资产纳入储备统一管理。其中,2020年10月起,工业用地以外的国有经营性用地必须纳入土地储备。逐步过渡到,所有项目用地(单独选址项目除外)供应前必须纳入土地储备。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不增加地方政府债务的前提下,接受集体经济委托,开展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储备。
第五条 支持片区收储和综合开发,统筹安排片区生产、生活、生态功能,优化城市土地利用结构和空间布局,充分实现土地资产的经济、生态、社会、文化价值。
第六条 土地储备规模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宏观调控政策、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市场、年度土地供应量、年度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地方政府还款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三章 土地储备计划编制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三年滚动计划。
各地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资产保护使用规划等,结合当地城市近期建设规划重点、土地储备资金安排及可用空间潜力,科学编制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合理确定未来三年土地储备规模。对三年内可收储的土地资源,在总量、结构、布局、时序等方面做出统筹安排,优先储备空闲、低效利用等存量建设用地。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各地应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的需要,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方债务限额等因素,合理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内容应包括:
1、上年度末储备土地结转情况(含上年度末的拟收储土地及入库储备土地的地块清单);
2、年度新增储备土地计划(含当年新增拟收储土地和新增入库储备土地规模及地块清单);
3、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计划(含当年前期开发地块清单);
4、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含当年拟供应地块清单);
5、年度储备土地临时管护计划;
6、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需求总量。
其中,拟收储土地,是指已纳入土地储备计划或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目前已启动收回、收购、征收等工作,但未取得完整产权的土地;入库储备土地,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已取得完整产权,纳入储备土地库管理的土地。
第九条 各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11月,组织编制完成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土地储备监测监管系统提交省自然资源厅备案。因土地市场调控政策变化或低效用地再开发等原因,确需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每年中期可调整一次,按原审批程序备案、报批。
第十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中应充分考虑土壤污染、文化遗存、洪涝隐患等情况,已建立“区域评估”机制的,应征求生态环境、文物、水利等部门意见。
第四章 土地储备入库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入库前,应结合“区域评估”机制,完成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污染、文物遗存、洪涝隐患等事项统一评估。对存在问题的土地,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治理责任主体,经相关职能部门核查、评估后,方可入库储备。
第十二条 入库储备土地必须是产权清晰的土地。同级自然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建立储备土地经济补偿标准确认机制。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土地取得方式及程序的合规性、经济补偿、土地权利(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情况进行审核,不得为了收储而强制征收土地。对取得方式及程序不合规、补偿不到位、土地权属不清晰、应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手续而尚未办理的土地,不得入库储备。
第十三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应按相关规定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储备土地的权利人记载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储备机构,权利性质记载为“其他(政府储备)”,登记的用途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个月内可完成供应的,可暂不进行不动产登记。
第五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管护与供应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组织开展对储备土地必要的前期开发,为政府供应土地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应按照该地块的规划,完成地块内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围墙(围挡)等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土地平整,满足必要的“通平”要求。具体工程应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前期开发完成后,土地储备机构应按规定开展验收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所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制定和及时完善验收标准。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临时利用等方式对储备土地进行管护;建立巡查制度,对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
第十八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报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但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得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或受委托管护单位,应做好收储地块扬尘防治工作,采取绿化、覆膜等必要措施降尘、抑尘。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并具备供应条件后,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储备土地供应前应取得土地储备项目统一电子监管号。工业用地以外的国有经营性用未取得土地储备项目统一电子监管号的,不得发布出让公告。
供应已发证的储备土地之前,应收回并注销其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予以注销。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的规定。土地储备资金通过政府预算安排,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储备资金,不得挪用。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纳入政府预算,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按规定编制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年度终了,土地储备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或同级财政部门指定具有良好信誉、执业质量高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建立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安排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资金执行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有关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项目从拟收储到供应涉及的收入、支出全部纳入财政预算,实现总体收支平衡和年度收支平衡。
第七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七条 各级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土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土地储备机构的管理与指导,监管土地储备机构、业务运行、资产管理及资金使用,定期考核,及时核准上传土地储备机构在土地储备监测监管系统中的信息,审核调整土地储备计划及资金需求,并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管理及发行等相关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监督管理资金支付和收缴及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发行、还本付息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储备土地统一管理职责,包括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及资金需求、建立资产清查台账、组织前期开发、加强日常管护巡查、规范使用资金及专项债券等。前期开发、日常管护等工作可以委托其他机构实施。
储备土地征收、收购、收回工作由各级政府依法组织相关机构实施。完成相关征收、收购、收回工作后,应纳入土地储备库,由土地储备机构统一管理、统一供应。
第二十九条 各地应建立土地储备资产报告制度,编制储备土地资产负债表,将土地储备资产管理情况纳入各级政府向同级人大报告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情况中。
第八章 加强监管
第三十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联合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对储备土地、资产、资金、专项债券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如实在土地储备监测监管系统中填报储备土地的相关信息,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对于不报、迟报、瞒报、漏报、错报相关信息,情节轻微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退出名录等处罚;对于连续6个月不在系统填报信息的机构,直接退出名录;对于退出名录的机构,1年内不再接受其进行名录的申请。
第三十二条 各地应充分运用土地储备监测监管系统对土地储备机构、计划、项目、地块、资金、债券实施全生命周期动态监管。建立健全土地储备信息共享机制,未纳入土地储备监测监管系统、无统一电子监管号的,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资金、不得同意发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及浙江银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实施。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章办理。
责任编辑:林冬娜、邓小云
文章来源: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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